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被关押在监狱中的这段时间并不算作正常的服刑期限里头;
一方面是因为在这期间内,罪犯仅是身负
犯罪嫌疑而已,是否真正构成犯罪仍需经由法院裁定方能得以确认;
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即使在这期间因
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了
刑事拘留或
逮捕等措施,罪犯真正意义上的服刑期限仍然取决于其最后所背叛被判定的
法律制裁。
其次关于
管制刑的服刑期限,应自判决宣告次日起开始计算;
而对于在判决执行前已进行
羁押的行为,则应对每一日的
羁押情况予以相应的刑期折抵——即每日的羁押将视为当于未来两天的刑期予以扣减。
与此同时,
拘役刑的服刑期限一样以“判决执行”为起点,并需要在每执行一日前将先前羁押的时间换算,每一日的羁押将视同于未来一天的刑期予以扣除。
至于最具代表性的
有期徒刑刑种,同样是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刑期。
同样,刑期中每一日的羁押也会被视为同等于接下来一日的刑期进行扣除。
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针对无期
徒刑和
死刑犯来说,他们即便在之后成功
减刑改为有期徒刑,也都不会涉及到刑期折抵的问题。《
刑法》第七十八条
【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
管制、
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
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
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