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消费者在本商场所购沐浴液产品经实际使用后出现过敏现象时,若确定系该沐浴液的产品质量因素所导致,那么本商业机构理应为此类事件负责。
然而,如经过全面的检测证明该沐浴液本身并无任何质量缺陷,且确认此类过敏反应为消费者个人体质因素所引发,那么我们认为本商业机构在此种情况下通常无需承担相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