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中的资金挪用及股权转移问题,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对于资金挪用行为,责任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此前提之下,并不能将强制购入股份视为处罚的手段。
需明确的是,“挪用公款”通常仅指国家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
而关于股东利用公司资金的问题,便可被视作一类特殊的资金挪用现象。
在实践操作中,此类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三个方面,每个方面可能会引发的法律后果各异。
第一,股东将公司的资金从公司账户转至个人名下之后,再将这些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这类行为亦可细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股东将公司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入私人账户进行存放;
另一种则是直接以个人账户代收公司的业务款项,尽管此资金在个人账户中存留,但实际上仍用于公司业务。
此两类情形的目的通常旨在逃避纳税,我曾在处理相关案例时深感如此。
在这种情况下,这类行为可看做是高管人员未能尽到对公司忠诚的义务,此时我们有权透过民事诉讼途径,迫使他们归还挪用款项,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股东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储存,此后其中部分或全部资金被个人自行支配。
类似情况也包括将公司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后储存或是直接以个人账户代收公司业务账款,后续该资金被部分或全部的私人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无疑属于严重的资金挪用行为,若满足法定条件,便属涉及挪用资金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股东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储存,之后部分或全部资金被私人占有。
此情形与前述行为类似,同样属于资金挪用,满足法定条件者,同样需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