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存在着诸多显著的差异之处:
首先,从出资人的职责范围来看,普通合伙企业内所有的出资人都必须无条件地对其所投企业的所有债务承担起无限的连带责任,这使得此种形式下所有的合伙人均被视为普通合伙人;
然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特定数量的出资人仅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其他出资人则需对此类企业的债务承担起无限的责任或者无限的连带责任;
其次,从合伙人的性质来看,普通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数必须达到两人及以上才能构成,换言之,对于投资人数并未设有明确的上限规定;
然而,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其投资人数应限制在两个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范围之内,并且最少应有一位普通合伙人作为投资主体;
另外,就合伙人的权利而言,普通合伙企业的每位合伙人对于执行合伙企业的各项事务具有相等的权利;
然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是不被允许从事任何涉及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活动的;
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方面,在普通合伙企业内部,各出资人是不被允许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将所有的利润分配给某几位指定的合伙人,或者将所有亏损由少数几人来承担的;
在有限合伙企业层面,如果存在相关的书面协议规定,那么所有的利润可以被分配给某些指定的合伙人,但是关于整体亏损应当由何人承担的规定并不被允许在书面协议中出现;
在此基础上,普通合伙企业中每个普通合伙人是不被允许自行经营与合伙企业互相竞争的同样业务,也不可以与其他人共同参与此类事务;
而有限合伙人则可以自行经营或者与其他人共同开展这样的业务,除非在合伙协议中有明确规定禁止这么做;
最后,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如果想要将自己的出资份额质押出去,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统一许可,否则这种出资行为将会被判定为无效;
而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自身的出资份额质押,前提是在合伙协议中已经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具备这样的权利。《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