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仍然享有减刑权利。
累犯只需要在缓刑和假释上受到限制,然而减刑则是完全可行的。
准确地说,减刑是指对先前的刑事判决判处的刑期进行适度减轻的一种监狱执行活动。
不可否认,减刑的实施主要侧重于少量几种自由刑的宽恕,尚且未涉及到权力刑、财产刑以及生命刑的减免问题。
在犯罪者服刑期间,若能严格遵守监狱法规,积极投入教育改造活动,并且表现出了明显的悔过自新的态度或者在某些方面展现出了优异的立功行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者的刑期就有可能得到适当的减少。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无论最终执行的刑期长短,只要涉及到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都必须保证至少占原始刑期的二分之一且按照原定的刑罚执行。
因此,绝对无法将减刑后的刑期设置为拘役形式。《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