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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