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
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4月20日高检会〔1995〕11号)》”的内容,已经被纳入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根据该《决定》内容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在该解释第七条当中,对于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几种类型“
(一)使用
伪造的
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的起点,都将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即
数额较大统一为5000元,没有区分地区。第
(四)项恶意透支的,还需要一个持卡人“仍不归还”的条件,就是指自收到发卡银行
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仍不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