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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
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
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
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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