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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8日起开始施行。
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       号:暂无信息

  • 颁布时间:2008-12-16

  • 实施时间:2006-09-08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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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买房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时的分割需结合购房资金来源及还贷情况综合判定,不能简单归为一方所有。 1.男方全款购买的房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女方一般无权分割。该房产的购置行为和资金均来自婚前,产权登记也明确指向男方,符合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 2.男方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女方可获得相应补偿,具体为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总额及其对应的房产增值额,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支付。 3.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但仅登记在男方名下,若有证据证明共同出资,离婚时按实际出资比例分割。此类情况需通过出资凭证等证据确认双方的投资份额,进而划分各自应得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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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男方婚前全款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女方一般无权要求分割。 (2)男方婚前支付房屋首付,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共同还贷部分及该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女方可就该部分向男方主张补偿,具体补偿金额通常为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由房屋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支付。 (3)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虽登记在男方名下,但有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出资的,离婚时可按照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分割房屋。 提醒: 婚前共同出资购房时建议保留转账记录、出资协议等凭证;婚后共同还贷需留存还贷账户流水,以便在离婚分割时证明自身权益,不同案情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必要时可咨询专业人士获取针对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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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方婚前全款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属于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女方无权要求分割。 (二)男方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产,离婚时需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部分。女方可要求男方补偿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以及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房产增值金额。 (三)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但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若女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出资(如转账记录、购房协议等),离婚时可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分割房产。 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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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由一方全额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属于出资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通常无法要求分割该房屋。 若房屋是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那么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以及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离婚时产权登记方需就这部分价值向另一方支付相应补偿。 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均有出资,离婚时可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对房屋权益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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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婚前买房登记男方名字,离婚时房产分割需根据出资及还贷情况确定女方是否有权分割及具体分割方式。 法律解析: 1.男方婚前全款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属于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女方一般无权分割。 2.男方婚前支付首付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女方可就该部分获得补偿,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虽登记在男方名下,但有证据证明共同出资的,离婚时按双方出资比例分割。 实际情况中,出资证据的收集、增值部分的计算等问题可能较为复杂,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相关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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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了解通用标准。在判断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时,先参考通用标准,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认定为“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巨大”。 (二)关注本地标准。由于各地司法机关会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具体标准,所以要及时了解本地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金额标准。 (三)考虑情节因素。在具体案件中,除了金额,侵占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也会影响是否构成犯罪及量刑幅度,不能仅看金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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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金额不固定,受多种因素影响,司法实践中需结合司法解释和经济发展状况判定。 2.一般来说,职务侵占数额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算“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算“数额巨大”。 3.各地司法机关会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具体标准,具体案件还会考虑侵占情节等来认定是否犯罪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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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务侵占罪定罪金额标准不固定,受多种因素影响,司法实践需综合判定。目前“数额较大”标准通常为6万元以上,6万至100万属“数额较大”,100万以上为“数额巨大”。不过各地会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一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具体案件还会考量侵占行为情节等因素。 2.解决措施与建议:对于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财物管理的监管,防止职务侵占行为发生。员工应增强法律意识,明确职务侵占行为的违法性。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严格依据法律和本地实际情况准确认定犯罪及量刑,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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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职务侵占罪定罪金额受多因素影响,并非固定。当前司法实践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经济发展状况等综合判断。 (2)一般来说,职务侵占“数额较大”标准是6万元以上。当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在6万至100万之间,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达100万以上,则认定为“数额巨大”。 (3)各地司法机关会依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一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并且具体案件中,除金额外,侵占行为情节等因素也会纳入考量,以判定是否构成犯罪及量刑幅度。 提醒: 各地职务侵占罪具体金额标准有差异,不同案件情节也会影响定罪量刑,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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