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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       号:法释[2010]15号

  • 颁布时间:2010-11-05

  • 实施时间:2010-11-18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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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房产按揭在协议离婚时,婚前一方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且登记在首付方名下的房产,先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法院可判归登记方,登记方补偿另一方;婚后共同购买并按揭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先协商分割,协商不成法院判决并按比例分割,未还清贷款为共同债务。 法律解析: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对于婚前一方签订购房合同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且登记在首付方名下的房产,因其首付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所以法院在处理时会倾向于判归登记方,但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创造的价值,所以登记方要对另一方补偿。而婚后共同购买并办理按揭的房产,无论登记在谁名下,都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时需综合考虑双方贡献、居住需求等因素。如果在离婚时涉及房产按揭分割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更准确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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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前一方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离婚时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法院可判归登记方,未还贷款为其个人债务,登记方需对另一方补偿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婚后双方共同购买并按揭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先协商分割,协商不成法院判决,会考虑双方贡献、居住需求等按比例分割,未还清贷款为共同债务双方共担。 2.解决措施与建议: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应积极协商,明确房产分割和贷款承担方式,签订详细协议。若协商困难,可寻求专业律师帮助,以合法合理方式解决问题。在分割房产时,保留好购房合同、还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以便在需要时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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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一方婚前签购房合同付首付,婚后用共同财产还贷且房产登记在首付方名下的情况,离婚时先由双方协议处理。若协议不成,法院会判决房产归登记方,未还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登记方要补偿另一方。这体现了对婚前个人财产购买部分的保护,以及对婚后共同投入的公平处理。 (2)婚后双方共同购买并办理按揭的房产,无论登记在谁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先协商分割,协商不成法院判决,会综合考虑双方贡献、居住需求等按比例分割,未还清贷款作为共同债务双方共担。这遵循了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的原则。 提醒: 处理房产按揭离婚分割时,要注意保留好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因案情不同处理有差异,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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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费承担并非固定,需综合案件性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定。一般在合同或侵权纠纷中,合同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则谁请律师谁承担。 2.特殊情况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债权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适当分担。 3.知识产权侵权等部分案件,胜诉方合理开支包含的律师费可能由败诉方承担。 解决措施和建议: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律师费承担条款,避免纠纷发生后费用承担不明。遇到法律纠纷时,及时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内容,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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