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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是为规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而制定的。

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包括总则、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等共七章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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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检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质检总局为管理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及其他上位法;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其权利和义务统一;

(三)符合质检总局的职责权限;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职能转变;

(五)从工作实际出发,体现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六)加强调查论证,充分协商,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

第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制定工作由法规司综合协调,归口管理。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根据质检总局的总体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质检总局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结合本司局的职责范围,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本年度的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规章制定的依据;

(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六)规章起草负责人;

(七)规章完成时间;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规章立项申请汇总研究后,拟订质检总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印发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需要,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法规司商有关司局并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可作为补充计划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法规司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立法指导、协调。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必要时,经质检总局同意,可以将起草的规章对外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司局应当主动协调,征求意见。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质检总局其他司局业务的,起草司局应当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规章相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司作审查。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司应当缓办或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规章条件、时机不成熟或者没有制定规章必要的;

(二)有关司局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有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立法依据不足或者与有关规章相抵触、矛盾的;

(五)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应当加强与起草司局的沟通,及时将审查意见反馈起草司局。

第二十三条 法规司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重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草案送审稿,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对于不同意见,要进行充分协调,力争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要把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上报质检总局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规司经认真研究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与起草司局充分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规章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经完成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法规司提出提请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质检总局规章应当经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规司向会议作说明,也可由起草司局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时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除特别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质检总局公报以及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质检总局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对规章的解释由法规司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会商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请质检总局批准后对外公布。

质检总局的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规章,完成起草、征求意见、初步审查后,将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并送法规司,由法规司进行审查,办理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及公布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委托质检总局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起草、协调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质检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编辑出版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质检总局规章汇编,由法规司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88年12月5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1999年7月26日发布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规章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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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前存款是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婚前财产不会因结婚时间增长变成共同财产,离婚时归个人,不参与分割。 2.为避免离婚时起纠纷,要让婚前存款和婚后财产分开,别把婚前存款与婚后收入放同一账户。转账时保留好资金流水记录,防止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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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婚前存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参与分割,但要避免与婚后财产混同。 法律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婚前存款在离婚时仍归一方所有,不用进行分割。然而,为了防止离婚时出现财产混同纠纷,应当保证婚前存款和婚后财产相互独立。不能把婚前存款和婚后收入存于同一个账户,转账时要留存清晰的资金流水记录。如果遇到婚前财产相关的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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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存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依据法律,一方婚前财产不会随婚姻关系延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为避免离婚时财产纠纷,建议采取如下措施:一是保证婚前存款和婚后财产相互独立,不能将婚前存款与婚后收入存入同一账户;二是在进行转账操作时,留存清晰的资金流水记录,以便证明财产来源和性质,保障个人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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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婚前存款在法律层面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法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的持续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依旧归一方所有,无需进行分割。 (2)为避免财产纠纷,需保证婚前存款和婚后财产相互独立。不能把婚前存款和婚后收入存于同一账户,转账时要留存清晰的资金流水记录。若出现财产混同情况,在离婚时可能会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提醒: 保存好婚前存款的相关凭证,防止财产混同。若遇到复杂财产问题,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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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前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参与分割,所以要明确其个人财产属性。 (二)为防止财产混同,不要把婚前存款和婚后收入存在同一个账户里。 (三)在进行转账操作时,要保留好清晰的资金流水记录,以便在离婚时证明财产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即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延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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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肇事逃逸责任承担根据司机与车主关系不同而有差异。若司机与车主为同一人,需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民事上对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刑事上致一人以上重伤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行政上吊销驾驶证且终生禁驾。 2.若司机与车主不同,司机肇事逃逸要承担民事赔偿、刑事及行政责任。车主仅在有过错时担责,如明知司机无驾驶资格、醉酒等还出借车辆,需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决措施和建议: 一是加强交通安全法规宣传,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二是执法部门加大对肇事逃逸行为的查处力度。 三是车主出借车辆时要谨慎审查借用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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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当司机与车主为同一人时,肇事逃逸后需承担全面责任。在民事方面,要对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刑事方面,致一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行政方面,会被吊销驾驶证且终生禁驾。 (2)若司机与车主不同,司机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司机要承担民事赔偿、刑事以及行政责任。而车主仅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例如明知道司机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况还出借车辆,就需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醒:肇事逃逸会带来严重法律后果,车主出借车辆时要确保对方具备驾驶资格且状态正常。若涉及肇事逃逸案件,建议及时咨询获取专业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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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机与车主为同一人时 1.要承担民事责任,对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2.若致一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会面临刑事处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承担行政责任,被吊销驾驶证且终生禁驾。 (二)司机与车主不同时 司机承担民事赔偿、刑事及行政责任。车主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担责,比如明知道司机无驾驶资格、醉酒等还出借车辆,要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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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机与车主为同一人时,肇事逃逸司机担全责。民事上,要赔偿伤亡和财产损失;刑事上,致一人以上重伤且负主责或全责,构成犯罪,判三到七年,逃逸致人死亡判七年以上;行政上,吊销驾照且终身禁驾。 2.司机与车主不同时,司机肇事逃逸,承担民事、刑事、行政责任。车主有过错才担责,如明知司机无资格、醉酒等还借车,与司机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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