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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根据宪法制定的。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号主席令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最新国家赔偿法全文包括总则、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其他规定、附则共六章四十二条。

  •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 颁布时间:2012-10-26

  • 实施时间:2013-01-01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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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特定严重故意杀人罪,经最高检核准追诉要负刑责且量刑从轻或减轻,一般故意杀人刑罚重,情节轻者处刑相对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应负刑责并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监护人管教,必要时专门矫治教育。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既依法惩处又注重保护的原则。 2.解决措施和建议: -家庭方面,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监管,关注其心理和行为变化,营造良好家庭氛围。 -学校方面,应加强法治和道德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价值观和法律意识。 -社会层面,建立健全专门矫治教育体系,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有效帮助和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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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特定故意杀人情形,即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且情节恶劣,经最高检核准追诉要负刑事责任,量刑从轻或减轻。一般故意杀人有不同量刑幅度,情节较轻处罚相对轻。 (2)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需负刑事责任,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加以管教,必要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提醒: 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和处理有特殊规定,不同年龄段对应不同法律责任。家长和监护人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教育,若遇到相关复杂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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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故意杀判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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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等特定情形的,应及时向最高检申请核准追诉,在量刑时要按照法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司法机关要严格审查情节是否恶劣等条件。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必须落实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三)对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切实履行管教责任,必要时配合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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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至14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重伤他人致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检核准追诉要担责,量刑从轻或减轻。一般故意杀人,处死刑、无期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轻的,处3至10年有期徒刑。 2.14至18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应担责,也从轻或减轻处罚。 3.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父母或监护人管教,必要时专门矫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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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特定故意杀人情形且经最高检核准追诉要负刑责并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应负刑责且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监护人管教,必要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法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且情节恶劣,经最高检核准追诉后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其年龄及心智发展特点,量刑时会从轻或减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认知和控制能力,犯故意杀人罪需负刑责,也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挽救原则。而对于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责令监护人管教并在必要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有助于他们改正错误,回归正途。如果大家在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问题上有疑惑,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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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电信团伙诈骗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其数额划分有明确标准。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对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还会并处或单处罚金。 (2)当诈骗数额达到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巨大,量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若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会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同时会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4)在团伙犯罪里,主犯要对全部犯罪行为担责,从犯则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而且法院量刑时会综合考量犯罪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多种情节。 提醒: 电信诈骗危害大,若涉及此类案件,不同案情量刑有别,建议咨询专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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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团伙诈骗是怎样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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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电信团伙诈骗按诈骗罪定罪,依诈骗数额和情节量刑,主犯担全责,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量刑还综合考虑多种情节。 法律解析: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电信团伙诈骗以诈骗罪论处。诈骗数额不同,量刑标准有别,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是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在团伙犯罪里,主犯要对整个犯罪行为负责,从犯则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同时,法院量刑时会综合考量犯罪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情况。如果遇到电信团伙诈骗相关的法律问题,或者想深入了解更多法律细节,可以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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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信团伙诈骗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依据诈骗数额和情节。诈骗公私财物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并处或单处罚金;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2.团伙犯罪中主犯承担全部犯罪责任,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法院量刑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情况。 3.为应对此类犯罪,司法机关应加强对电信诈骗团伙的打击力度,加大侦查和惩处。公民要提升防范意识,不轻易透露个人信息和资金信息。受害者发现被骗应及时报警并保留证据,以便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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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遭遇电信团伙诈骗,应及时收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协助警方侦破案件。 (二)对于电信团伙诈骗中的犯罪嫌疑人,若为从犯,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罪行,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可积极退赃退赔,以此作为法院量刑时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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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信团伙诈骗按诈骗罪定罪,依诈骗数额和情节量刑。三千到一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可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 2.三万到十万元以上是数额巨大,处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还会有罚金或没收财产。 3.团伙犯罪里,主犯担全责,从犯从轻、减轻或免罚。法院量刑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等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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