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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辩护意见是啥,涉嫌非法采矿罪辩护词怎么写

廖** 山西-太原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3.18 10:18:48 2486人阅读

我的好朋友的表弟因为急需用钱给他的妻子治病,于是他就参与了一起非法的采矿案件,现已被警方逮捕,我想帮忙问非法采矿罪辩护意见是啥,涉嫌非法采矿罪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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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梁某及其妻子邝某玲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梁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 法庭为被告人梁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 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 的,是从犯。”根据本案事实可知,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辅助犯),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其从宽处罚。
1、本案是其他人提议并决定在车头坡抽砂的,并不是被告人。
2011 年中秋节左右,陈某找到水正村村长方顺,要求以 7 万元价格 承包车头坡的河砂,方顺组织全村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同意与陈某签订 承包合同并于 2011 年 10 月份在方顺家中签订了承包合同。陈旭明知道 水正村村民将车头坡的河砂承包给被告人、陈某之后便擅自开抽砂船来 到车头坡抽砂,并且连续抽了两个多月,方顺见此情况,担心陈旭明会 把车头坡的砂抽光,没有砂卖给被告人、陈某,导致水正村村民与被告 人、陈某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便打电话给陈旭明,要求其停止抽砂,留点砂给被告人、陈某,得到陈旭明同意后,便打电话告诉陈某。陈某 知道陈旭明停止抽砂后,便擅自指使工人开船到车头坡处抽砂,并且是 抽砂之后才告诉被告人其已开始抽砂,被告人从那时才知道陈某开始了 抽砂行为。
2、被告人没有组织、领导过抽砂行为。
(1)被告人与陈某约定,被告人作为其中一名股东,只是负责到 电白县水务局办理采砂许可证,其他包括采砂、雇请工人等在内的砂场 具体经营管理事宜均由陈某全力负责,被告人平时很少到砂场察看,因 此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陈某在车头坡抽砂,也正因为事先不知情,其不 可能在抽砂之前与陈某密谋具体如何实施抽砂。
(2)案中没有人看到被告人在抽砂期间出现在现场,被告人也从来没有作过在抽砂现场的供述。既然被告人没有去过采砂现场,采砂时也没有通过电话与陈某及抽砂工人联系,其不可能实时实地组织、领导他们抽砂。
(3)2012 年 3 月 18 日,被告人接到电白县水务局责令停止抽砂的 通知后,便强烈要求陈某停止一切抽砂行为,却被陈某讽刺为胆小鬼,两人在是否停止抽砂这件事情上无法协商一致,被告人因此要求终止与 陈某合作并且得到了陈某的同意,双方约定从此之后,砂场的事情与被 告人再没关系,待陈某找到新的合伙人之后,便将被告人投入的资本归 还给被告人。从以上事实可知,从被告人要求陈某停止抽砂那一刻起, 陈某的抽砂行为是违背被告人意志的;从被告人与陈某就终止合作关系达成一致意见那一刻起,陈某的抽砂行为与被告人再无任何关系。
3、被告人没有从抽砂行为中分配到任何利益。 那些抽到的河砂,一部分被用于铺路,一部分销售给当地村民。由于销售所得一直不是被告人保管,也没有人分配过销售款给被告人,到 目前为止,被告人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陈某在证据卷二第 129 页供述:“这些钱都在梁某处。”这份供述属于孤证,并且与被告人供述的相 矛盾,依法不能采信。
4、陈某在证据卷二第 140 页所作的关于“被告人与吴前快占 90% 股份”的供述依法不能采信。
(1)本案关于出资情况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及陈某的供述。被告人 在证据卷二第 103 页供述:“我与吴前快各出资十来万元,陈某说他也投 入了十万元左右,但具体数目我们还没有清点,股份分成也还没有商定。” 根据被告人供述,其所占股分约为 30%,其与吴前快共占砂场股分的 60%,并不是陈某所说的 90%。
(2)由于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对陈某的供述进行印证,陈某的供述属于孤证,依法不能采信。就算陈某的供述为实,是被告人与吴前快共 同享有砂场90%的股份,而不是被告人自己独占 90%的股分,那么被告人实际股分是多少是一个无法确定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可知,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 以认定并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 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 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 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缓刑 的条件。理由如下:
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1)根据事实可知,非法采矿罪的涉案数额通常极大,动辄数额几千万以上,本案涉案金额仅为 20 万余元,跟一般的非法采矿罪相比,数额殊小。
(2)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
(3)被告人等人是在与水正村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足额支付了 对价,得到了村民的同意的情况下去抽砂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 有集体财产的目的,主观恶性与一般非法采矿罪相比较小。
(4)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也能说明 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1)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一直都是供认不讳,在今天的庭审 中也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
(2)被告人没有因本案得到过任何利益,而且在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下,还四处借债退赃,现又愿意缴纳罚金,这说明其对人民法院的 判决没有抵触心理,并且能够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悔罪表现深刻。
(3)被告人向来都是遵法守纪,在本案中是属于初犯、偶犯,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这可以说明其没有再 犯罪的危险。
3、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并没有涉及暴力犯罪或故意从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再加上诉人平时邻里关系良好,因此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 重大不良影响。
另必须指出的是被告人经指定的医院检验,其患有严重疾病(血 压高时达到 224mmHg,也正因为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对被告 人取保候审),随时有生命危险,对其宣告缓刑,让其在家中休养,可以取得与监禁同样的社会效果。
由此可见,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 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并且符合对其宣告缓刑的条件,恳请人 民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 并予以采纳。

2019-03-18 10:19:48 回复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由我担任被告人李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不足
  本案重要证据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作为刑事证据应当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
  
首先,该鉴定认定的被告人李某无证采煤造成的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无具体的勘测技术手段说明。所谓的15499.77吨,居然具体到了小数点之后的两位,而如此具体的数量却没有详细的可供参考的辅助说明,我们认为,这一数字依据不足,不排除主观想象而定。
  
其次,该鉴定认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也没有相关的计算依据。现在是市场经济,稍有采矿常识的人都知道,煤炭的市场价格是随行情浮动的,而煤矿也随着开采进度,其煤质(包括含灰量、含硫量和可燃卡值)将随之浮动,销售价格自然也随之浮动。该鉴定书的价值总额具体到千位,这个数值从何而来呢?!这个数值实不可信,自然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该鉴定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定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字,并注明鉴定人的职称。而该鉴定不具备以上形式,存在瑕疵,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
  因此,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所谓鉴定书,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不符合法定程序。
  按照刑法第343条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就是说,必须具有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的法定程序。而在本案中,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虽两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均无被送达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签字。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0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视为未送达。因此,本案缺乏这一关键的法定程序。
  
三、本案情节轻微。
  被告人开采的是一个已经废弃的巷道,开采时间也仅有十来个月,而且断断续续,由于开采规模和开采时间有限,开采总量也仅有
七、八百吨,销售额只有四万元左右。其情节显属轻微。以上事实,从公安机关讯问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的交代均一致。根据司法精神,当两种证据冲突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此,被告人非法开采情节显属轻微,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虽有非法采矿的行为,但是情节轻微,且有关机关的办案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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