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未经权利人同意,向第三人泄露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内容的,对于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采购人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采购代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属于社会代理机构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以罚款;对于评审专家,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从政府采购角度解读: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避免实施上述混淆行为。供应商一旦采取这些行为,如果未中标,上述违法行为未必会被发现,可一旦中标,极有可能引发未中标供应商质疑,甚至是投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不是没有可能。结果是其违法行为败露,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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