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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合同伪造签字,合同有效还是无效?

张* 湖北-宜昌 房屋买卖咨询 2018.04.28 09:11:59 106人阅读

我有个朋友的父亲因为赌博欠了很多钱,然后就把违照我朋友的字迹把房子拿去抵押了,所以想问一下,买房合同伪造签字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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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该规定,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无效(注:法院判决一般都认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无效。但是,准确的讲,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不成立,而非无效)。

2018-04-28 09:15: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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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售方和买房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有效。
(1)如果出售方和房屋所有权人长相极像,又非法持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这一般只可能存在双胞胎兄弟或姐妹之间),买房人有理由相信房屋出售方即是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出售方和买房人之间有效;
(2)如果房屋出售方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出售该房屋(如持有伪造的公证委托书),但签了所有权人的名字(严格讲应当签房屋出售方自己的名字,但是很多当事人对于代理行为应当签谁的名字搞不清楚,买房人也经常误以为要签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则该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出售方和买房人之间也是有效的;
(3)如果房屋出售方和所有权人长得不像,也没有伪造的(公证)委托书,买房人没有理由相信房屋出售方是所有权人,也没有理由相信房屋出售方有代理权,则买房人是恶意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出售方无权处分),但是,买房人和房屋出售方为了各自利益而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损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则该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2、房屋所有权人和买房人之间的合同一般是无效的。
(1)如果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房屋所有权人和买房人之间的合同即是无效的,且这是一般情形;
(2)如果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则房屋所有权人和买房人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但是这种情况比较少见。
因此,买房合同伪造签字合同有可能有效也有可能无效。

2018-04-28 09:13: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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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伪造签字是属于欺诈的行为,欺诈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所以伪造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则上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伪造担保人签字,该担保合同效力待定,没有经过担保人追认不对担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是这样的话,有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另外,如果从民事角度来说,就等同于不存在实际的担保人。伪造签名,指纹是属于伪造证据,根据伪造证据的目的以及情节可以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夫妻在协议离婚前,男方背着女方与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向银行申请借款。后女方知晓此事,诉至。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近日审理了该起抵押合同纠纷案,并驳回银行上诉,维持原判,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审理查明:女方曲某与男方韦某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7日协议离婚。但韦某在曲某不知情的状况下,于2011年7月与一家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该行申请借款。而该银行在明知韦某有配偶但未审查曲某是否同意的情况下,与韦某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韦某冒充曲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将其与曲某夫妻共有的一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于2011年7月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知情后的曲某认为涉诉房屋应属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并且该抵押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至,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银行在一审中辩称:涉诉抵押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韦某,故韦某对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抵押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另外,银行还表示,签署《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曲某本人到场面签。但根据委托鉴定机构出示的结论显示,《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曲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银行未能对此作出解释,因而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且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银行对此判决表示不满,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亦应是善意的,方符合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配套衔接的法律设计。但在该案中,银行对于曲某签字处为何不是其本人签字一事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而无法认定银行在该案中具有善意,故认为一审认定《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最终,北京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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