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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裁员吗

刘** 西藏-拉萨 劳动关系咨询 2026.01.13 17:18:44 378人阅读

在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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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一定属于裁员,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只有用人单位基于法定情形按法定程序批量解除多名员工劳动合同时才构成裁员。
法律解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裁员是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破产重整等法定情形,履行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等程序后进行的批量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具有批量性和法定性。若员工主动提出解除,或用人单位因员工严重违规、不能胜任工作等个别情形单方解除,都不属于裁员。二者在适用情形、程序要求和法律后果上差异明显。如果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存在疑问,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了解自身权益和义务。

2026-01-13 19:36: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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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裁员要依具体情况判断。裁员是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破产重整等法定情形下,按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等程序,批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批量性和法定性。
2.若员工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或用人单位因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调岗仍无法胜任等个别情形单方解除,不属于裁员。只有用人单位基于法定裁员情形并按法定程序批量解除多名员工劳动合同时,才构成裁员。
3.解决措施和建议:
-用人单位要准确把握裁员的法定情形和程序,避免误判导致法律风险。
-员工要了解自身权益,若遇到疑似裁员情况,可要求用人单位说明依据和程序。
-双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调解或申请劳动仲裁等合法途径解决。

2026-01-13 18:50: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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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算裁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谓裁员,也就是经济性裁员,按照法律规定,是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遭遇严重困难、进行破产重整等法定情况下,要批量辞退员工。此时,单位得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还得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之后才能批量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它主要有批量性和法定性这两个特点。
2.如果是员工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因为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调岗后还是不行等个别原因,单方面和员工解除合同,那就不算是裁员。
3.只有当用人单位是因为法定的裁员情形,按照法定程序批量和多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这才构成裁员。裁员和非裁员在适用情形、程序要求以及法律后果上都有明显不同,一定要严格区分开来。

2026-01-13 18:21: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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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裁员有明确的定义和特征,依据法律规定,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破产重整等法定情形,经过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等程序,批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批量性和法定性。
(2)在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非都属于裁员。员工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用人单位因员工严重违纪、不能胜任工作等个别情形单方解除,都不属于裁员范畴。
(3)裁员与非裁员在适用情形、程序要求和法律后果上差异明显。裁员需满足法定情形和程序,而非裁员则基于不同的个别情况。

提醒:员工和用人单位需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若涉及裁员,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避免违法裁员风险;不同情况对应不同法律后果,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6-01-13 17:33: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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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员工想判断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算裁员,先看是否是自己主动提出的,若主动提出则不属于裁员。
(二)若用人单位以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调岗仍无法胜任等个别情形单方解除,也不属于裁员。
(三)当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破产重整等法定情形,按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等法定程序,批量解除多名员工劳动合同时,才构成裁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等。

2026-01-13 17:27:12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对于这个问题,一些国家持否定态度。例如,如英国法规定:「着提交诉讼的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争议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而提交仲裁将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将命令终止仲裁协议效力而开始诉讼程序。」但是,就多数国家的法律而言,对此问题处理的态度是比较模糊的,实践中经常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结合本国政策利益予以决定。这种做法弊端较多,常使这一问题具有许多不确定性。中国相关法律中对此问题规定的并不十分明确,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见解认为,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的管辖权,但所排除的仅应是的普通管辖权,而不能排除的专属管辖权:另一种见解认为,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所排除的管辖权,既包括普通管辖权,也包括专属管辖权。目前,中国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形成比较明确的认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所谓专属管辖权,即国家出于本国重大利益的考虑,将某些案件规定为专属管辖,只能由本国享有专门的管辖权,而他国则无权受理。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有二:其一,《民事诉讼法》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本条规定直接冠以[专属管辖]名称。该条虽然是在有关国内诉讼管辖权章节中做出的,但通常也认为其同样适用于涉外案件,亦即此三类案件属我国专属管辖的范围之内,别国无权受理。其二,《民事诉讼法》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管辖。」由于这一规定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做出的,因此,其虽未列入专属管辖的名下,但实际上却具有专属管辖的性质。

您好,针对您的仲裁协议是否可以排除法院的专属管辖权问题解答如下,对于这个问题,一些国家持否定态度。例如,如英国法规定:「着提交诉讼的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争议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而提交仲裁将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将命令终止仲裁协议效力而开始诉讼程序。」但是,就多数国家的法律而言,对此问题处理的态度是比较模糊的,实践中经常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结合本国政策利益予以决定。这种做法弊端较多,常使这一问题具有许多不确定性。中国相关法律中对此问题规定的并不十分明确,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见解认为,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的管辖权,但所排除的仅应是的普通管辖权,而不能排除的专属管辖权:另一种见解认为,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所排除的管辖权,既包括普通管辖权,也包括专属管辖权。目前,中国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形成比较明确的认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所谓专属管辖权,即国家出于本国重大利益的考虑,将某些案件规定为专属管辖,只能由本国享有专门的管辖权,而他国则无权受理。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有二:其一,《民事诉讼法》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本条规定直接冠以[专属管辖]名称。该条虽然是在有关国内诉讼管辖权章节中做出的,但通常也认为其同样适用于涉外案件,亦即此三类案件属我国专属管辖的范围之内,别国无权受理。其二,《民事诉讼法》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管辖。」由于这一规定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做出的,因此,其虽未列入专属管辖的名下,但实际上却具有专属管辖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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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08 56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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