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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怎样认定的

杜** 湖南-湘潭 合同纠纷咨询 2025.07.11 05:54:25 328人阅读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怎样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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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里,瑕疵担保责任包含物的和权利的。

关于物的,出卖人得确保交付的东西质量过关。要是有质量问题,像性能、规格不达标,买家能主张权益。有约定检验期要在期内通知卖家,没约定的,得在合理时间或收货两年内通知。

权利瑕疵担保方面,出卖人要保证有权处置,没人来争。要是有抵押、查封等问题,买家有权让卖家担责,保护自己利益。

2025-07-11 10:03: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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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在相应瑕疵出现时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法律解析:
在买卖合同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要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得符合质量要求。要是标的物质量不达标,像性能、规格等方面有问题,买受人就能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买受人需在约定检验期限内告知出卖人;没有约定的,要在合理期限或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通知,否则就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规定出卖人必须对标的物有合法处分权,不能有第三人对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是出现权利瑕疵,比如标的物被抵押、查封,买受人有权让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这都是为了保障交易公平,维护买受人合法权益。如果在买卖合同中遇到了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困扰,或是对相关法律规定有疑问,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2025-07-11 09:53: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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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涵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这对维护交易公平与安全意义重大。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有义务确保交付的标的物质量达标。当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买受人有权主张自身权益。为保障权益,买受人应重视检验期限。有约定检验期限的,需在此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无约定的,要在合理期限或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通知。

针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必须保证对标的物拥有合法处分权,确保无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若出现权利瑕疵,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为更好地落实这些责任,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质量标准和检验期限等细节,同时对权利状况进行详细约定和审查,减少纠纷发生,保障交易顺利进行。

2025-07-11 08:35:4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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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有义务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当标的物在性能、规格等质量方面未达约定标准,就触发了这一责任。买受人通知义务很关键,有约定检验期要在该期限内通知,无约定则在合理期限或收到标的物二年内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必须确保对标的物有合法处分权,不存在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情况。一旦出现如标的物被抵押、查封等权利瑕疵,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提醒:
签订买卖合同时,买受人要重视检验期限的约定,仔细检查标的物质量与权利状况。出卖人务必保证标的物质量与自身处分权合法合规,避免引发法律责任。

2025-07-11 07:17: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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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在购买时应仔细检查标的物外观等。若发现明显问题,即使在未过约定检验期,也应尽快通知出卖人。若对质量存疑不确定是否算瑕疵,可咨询专业人士或相关检测机构。

(二)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在交易前可要求出卖人提供标的物权利无瑕疵的书面声明。也可通过查询相关登记信息,确认标的物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2025-07-11 06:00:15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解答如下,《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关于标的物品质的认定,首先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如未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质量说明的,依该说明为准;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出卖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质量说明,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买卖合同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恪守信义,诚实履行义务,并保护买卖交易的安全。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一般的买受人,特别是产品的消费者只能按照产品的说明书进行操作,对产品的原理﹑性能﹑质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往往不可能知晓。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标的物须有瑕疵。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成立之关键。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本文认为,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即具有瑕疵。按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2、物的瑕疵必须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买卖标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时起,一般由买受人承受负担,所以出卖人所担保的瑕疵应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如物的瑕疵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之后发生,则应由买受人负担。我国合同法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定为物的交付时间,当然,买卖双方也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时间。3、买受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依此要件,买受人在合同订立及标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重大过失几乎等于故意,对这种对自己权益漠不关心者,法律自无特别保护的必要。但是若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有特殊保证或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物的瑕疵的,即使买受人有重大过失,出卖人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恶意行为较买受人的过失更具有可惩罚性。

您好,针对您的房屋出卖人的物之瑕疵担保义务问题解答如下,房屋出卖人的物之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应担保其交付的房屋就其物理特性而言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房屋应保证其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品质。理解房屋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承担房屋瑕疵担保责任的要件。首先,出卖人所担保的房屋的瑕疵应当在风险负担转移前就发生而且存在,所以因交付后不可抗力或房屋买受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出卖人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房屋买受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须不知房屋有瑕疵并且无重大过失。否则,应视为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买受人告知了该瑕疵。最后,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物之瑕疵的合理期间内或房屋的质量保修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房屋的瑕疵问题。否则,应视为该房屋的质量符合约定,但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的除外。第二,承担房屋瑕疵担保责任的类型。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出卖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未规定的,买受人根据房屋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房、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又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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