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交付期限。
出卖人应当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___________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
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
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严格的法律视角来看,本条的设计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而且语意模糊,难以明确其法律意义。从而也给商品房交易埋下了滋生纠纷的隐患,而一些开发商则浑水摸鱼地成为既得利益者。
首先本条体现了签约双方的合同自治精神,空白一栏便是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交付条件,当然这在现实交易中是很难实现的。第一项“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是产生歧义的一种表述,有观点认为如此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约定。根据上述第一部分的分析,商品房必须进行综合验收或分期综合验收方可交付使用。笔者认为,如果双方约定了第一项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使用此示范文本的开发商往往无一例外地会选择此项约定),约定有效,正是因为示范文本的含糊和不确定,购房人和开发商的如此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商品房的交付条件行政法规就此已有明确的规定,意义在于维护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和规范开发商的行为,保护购房人的权利,开发商是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来规避国家对整个行业市场的管理准则。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这是商品房合同第八条12345678的相关内容,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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