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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是怎样的

黄** 河北-承德 劳动争议咨询 2025.03.25 02:09:44 351人阅读

劳动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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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要明确自己案件的管辖法院,先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就是实际工作地点;再看用人单位所在地,若是注册登记地明确就以此为准,若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优先,若未经注册登记就看其出资人等地。

(二)如果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要关注法院受理情况,后受理的会移送先受理的法院。

(三)存在多个有管辖权法院时,先立案的法院获得管辖权,当事人按此规则应对诉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025-03-25 09:03: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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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管辖规则如下:
一般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管。履行地是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用人单位所在地指注册、登记地或主办事机构所在地,没注册登记的,出资人等地为其所在地。

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起诉,后受理法院移送先受理法院。多个法院有管辖权,先立案法院获管辖权。如此规定利于当事人诉讼与法院审理,解决纠纷。

2025-03-25 07:55: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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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通常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存在特殊情况时按相应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法律解析:
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般是注册、登记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若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当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后受理法院应移送案件给先受理的法院;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先立案法院获得管辖权。这些规定是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出发,从而高效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如果在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上遇到困惑,或者对相关法律规定仍有疑问,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03-25 06:32: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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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管辖规则合理且必要。通过明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能让纠纷在与争议密切相关的地方得到处理,保障当事人诉讼便利性,也利于法院调查取证和审理案件。同时,对用人单位所在地等具体情形的界定,确保了管辖规定的可操作性。

2.关于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起诉及多个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避免了管辖冲突和案件移送混乱。后受理法院移送案件、先立案法院取得管辖权,保证了案件集中处理,提升司法效率,防止当事人利用管辖规则进行恶意诉讼。

3.建议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应加强沟通协调,尤其是涉及管辖权争议时,快速妥善处理,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同时,应加大对劳动争议管辖规则的宣传力度,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能清晰了解,减少因不熟悉规则导致的诉讼障碍。

2025-03-25 05:08: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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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管辖通常限定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明确这一点,能让当事人清楚该向哪个具体层级和地域的法院提起诉讼。
(2)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界定十分关键。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这为确定管辖提供了具体的事实依据;而用人单位所在地根据其注册、登记或主要办事机构情况而定,若未注册登记则以相关责任人所在地为准。
(3)在特殊情况中,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起诉,后受理法院需移送案件给先受理的法院;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先立案法院取得管辖权,避免管辖权冲突导致的诉讼混乱。

提醒:
在处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时,务必准确判断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若对管辖有疑问,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3-25 03:47:17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被告,还应当包括原告、第三人。理由如下:首先,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定为被告。“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不应视为对其主体的限制条件,而应当理解为对其提出时间的限制。而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因其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确认默示协议管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而默示协议管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明文规定,故而该条在管辖制度中没有普遍性,据此确定管辖权异议之主体的观点也就失去其前提条件。因此,据此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的观点是片面的。第二,原告应当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管辖虽然是原告选择的,但实践中也存在着受理原告的后,因特殊情况发生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此时受理案件的已非原告所选择的了。此种情况下,不能推定原告当然认可相关的管辖权,而管辖关系到其程序利益,赋予其管辖异议权无疑对保障其诉权有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享有上诉权,这正是原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的一种表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两种,一是驳回异议的裁定,二是异议成立而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审理的裁定。对于后一种裁定不服而上诉的当事人显然是指原告。此时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标的仍为管辖权,因此,原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不服,实际上是对管辖的异议,只是这种异议的提出方式为上诉。第三,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告也应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原告必须一同参加诉讼,而不能另行,即使不认可提讼的原告所选择的,他都必须参加诉讼,若他一参加诉讼即被推定为认可提讼的原告选择的,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提讼的原告选择受理的行为,事先并未经共同原告承认,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如果不认可受诉的管辖权,应有权提出异议。第四,目前我国的第三人制度还存在较大缺陷,基于地方利益考虑,有时甚至任意追加第三人,恣意扩张本院管辖权的情形。若不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其很有可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牺牲品。因此,有必要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多数观点认为只有被告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其理由有:(1)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而在第一审程序中,有权利提交答辩状的当事人只有被告。(2)管辖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应当推定其认可受诉的管辖权,否则,其不应向该,即使其后来发现受诉无管辖权,也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来否定的管辖权,因此,原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3)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自己申请参加诉讼,说明其已经承认原告的诉讼行为,那么他应受约束不能再对原告选择的提出管辖权异议。(4)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不申请参加诉讼而另行,假如他申请参加诉讼,则表明他承认和接受了的管辖,如果他对受诉管辖有异议,则完全可以不参加诉讼而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无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其诉讼地位决定其只能依赖原、被告一方,因此,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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