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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一般要怎么区分呢?

周* 四川-成都 合同效力咨询 2018.02.27 13:20:38 25人阅读

你好,我们知道在法律中有许多不同的规定,想问问合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一般要怎么区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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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基于合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这一问题,可根据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的合同,没有时限的限制;
2、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是无效合同,否则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3、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而是效力待定合同;
绝对无效的合同就是上边5种情况·相对无效的就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能够产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得随时申请仲裁机关或法院确认其无效的一种合同。各国法律通常规定因对内容发生重大误解所签订的合同和显失公平的合同为相对无效的合同。由于其效力不稳定,可由当事人的申请而被撤销,所以,这种合同又被称为“可撤销的合同”。

2018-02-27 13:22: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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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无效民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其特征有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三种。  

1)自始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当然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3)绝对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消除无效原因,不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补正,而是消灭旧的民事行为,成立新的民事法律行为。

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债权仅指向特定的人,即债务人。因此债权只能对债务人实现。在这个意义上,广义的债务关系也是相对的:其虽然由数项权利组成,但所有这些权利通常各自仅仅指向另外一个债务关系当事人。[1]合同是债的一种,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产生合同当事人之间双向的履行请求权,而一般不会直接影响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2]合同的订立是负担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作出,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3]而不会直接发生某种权利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负担行为仅仅产生负担和请求权,不对现存权利发生直接影响。[4]在德国法上,负担行为,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擅自出卖他人动产的买卖契约仍为有效。[5]“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合同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合同不得使得第三人遭受损害。' 根据这一规定,合同效力不得及于第三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始得使第三人享有利益‘。法国民法典所确定的上述原则,被称之为合同的相对效力原则。这一原则是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即基于当事人的意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当事人自己。”[6]英美法上甚至有这样的观点:“……合同被认为违背了公共利益。但是在合同仅仅被宣告无效时,当事人仍然完全有自由订立及履行该合同,如果他们愿意这样做的话。法律所做的只是拒绝强制履行合同。”[7]
合同的效力评价,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评价机制,这也应当成为合同效力评价制度的逻辑起点。在一定意义上看,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判断或选择是一个合同当事人的内部问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其他任何人之间的关系要密切,是一种特别的结合关系,[8]并构成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合同也是一种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通过履行行为(即通过债权人获得作为债务标的的给付)而得到调和。[9]合同的效力评价对约束合同当事人,缓解其内部的紧张关系,助益交易效率,体现债法的动态属性而言,意义甚大。
从合同的相对效力原理出发,对无效合同应当做非常严格的限制。既然合同一般不会具有涉它性,不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就不能轻易认定无效,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同时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合同生效产生两个请求权的效力,因此,要在充分考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结合关系的基础上,认定此种请求权的效力。
以上是对哪些合同相对无效的,哪些合同绝对无效的解答,望采纳

我国理论上的合同绝对无效与大陆法上的绝对无效相去甚远,而与相对无效意义相近。因此,在我国法上再信守大陆法上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已无多大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更何况即使在大陆法上,两者的界限也是日益模糊。如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本属于绝对无效,但近年来各国法院已改变态度,仅承认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其无效。(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据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坚持这样的观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中的第三人利益应该指的是特定的第三人利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可以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公序良俗的条款来解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区分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除此之外,如果特定的第三人不主张合同无效,也可以行使《合同法》第74条的撤销权,还可以向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0页。)由此,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时,通常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另外,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与撤销权的行使也可能存在竞合同的情形。对此,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由当事人选择恶意串通的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无效制度或者撤销权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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