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我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明确规定,在签订合同时,电子邮件也同样被认可为书面形式之一种。所谓“书面形式”,即指合同书、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可直观地呈现有形记载内容之媒介形态。而诸如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以及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工具能够有效地呈现有形记载内容并具备随时调阅查阅之特点的数据电文,亦应视作书面形式在正式场合中的应用。
2024-10-26 09:54:01 回复
咨询我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要求,在签订合同时,电子邮件也被明确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所谓“书面形式”,主要涵盖了诸如合同书、信函、电报、电传以及传真等等,能借助实体载体实现其契约内容具体表达的方式。
此外,对于那些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等形式来有形地呈现和传达所承载信息,并且也能方便地进行查阅、调用的电子数据文档,同样应视为具备书面形式之上的特性。
2024-10-26 09:06:53 回复
咨询我
解析: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缔结合同时,电子邮件亦可被视为书面形式之一。书面形式主要包括合同文件、信函文字、电报信息、电传讯息、传真资料等一切能将其内容以有形方式呈现出来的媒介。而对于那些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技术手段,能够将所载内容以有形方式展现,且可随时进行查阅和调用的数据电文,同样应当视作书面形式予以对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024-10-26 07:55:54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