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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王* 河北-廊坊 职务侵占辩护咨询 2024.05.21 16:40:00 416人阅读

如何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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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本罪例行规程所定调的行为乃指,因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各种类型的法人组织内的人员,借助于其任职期间所享有的职务便利条件,从而将自身所属的单位财物进行非法据为己有,并在涉案金额达到一定额度之上时所发生的此类行为。
本罪涉及的犯罪主体乃是一类特殊的犯罪人群体,涵盖了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法人组织内的所有员工。
当我们进一步地加以剖析时,可以发现该群体主要由以下三个部分的自然人构成:
第一,是那些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成员的人士们,他们实际上在公司内部拥有着相当大的权力和影响力,因而自然具备成为本罪犯罪主体的资格。
第二,则是除了上述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之外的公司管理层人员,如经理、各部门主管以及其他普通职员和工人。
这些人或是由于其特定的职责权限,或是由于其从事的特定工作内容,都可能借此机会利用职权或工作便利来侵吞公司的财物,进而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最后,是那些来自于公司外部的企业或其他法人组织的员工,这其中包括了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全体员工,以及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员工。
对于犯下本罪的人员,如果涉案金额较大,那么将会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处罚;
若涉案金额巨大,则将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还可能被处以没收个人全部或部分财产的附加刑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
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4-05-21 16:41:00 回复

职务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
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地将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据为已有,或者故意毁坏公私和财物的行为。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了十二种具体的侵犯财产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
  侵犯财产犯罪主体有是一般主体,可能是特殊主体。侵犯财产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多数犯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的。所谓“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者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已有或者归第三者占有。而这里的“第三者”,既包括公民个人,也包括集体。这里的“占有”在不同性质的犯罪中有不同的含义,可以是完全排斥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财物的控制而永久地占有,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也可以是为暂时使用而短期非法占有,如挪用资金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以非法毁灭、损坏公私财物为目的的。

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而临时人员或聘用人员能否作为本罪主体,主要是看有没有与公司形成固定、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力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上劳动,适用劳动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临时工等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成员。为此,只要与公司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临时人员或聘用人员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 1、从主体上看,被告人詹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青杉林场将下渠工区33711亩山场承包给丁某管护并签订《山场管护协议书》,丁某又雇请被告人詹某等人护林,被告人詹某与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其只与丁某形成雇用关系,故被告人詹某不是青杉林场职工,其符合盗窃罪一般主体。 2、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被告人詹某身为林场的护林员,虽其有保护、监督林场林木财物安全的职责,但林场没有赋予其有主管、经管、处分林木的权力,被告人詹某雇请工人在其护林范内采脂,不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只是“工作上的便利”。 为此,被告人詹某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未经林权单位许可,雇请他人非法采脂,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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