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以下几种纠纷均被视为劳动争议范畴,如双方对此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决结果持有异议,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这样的案例是应当受到人民法院受理的:
首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时所出现的纠纷;
其次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但已经形成实际劳动关系之后所引发的纠纷;
再次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以及是否应该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这一问题产生的纠纷;
此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归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等财物时所产生的纠纷,或者在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重要事项的转移手续时所产生的纠纷也属于此类范畴;
最后,当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进行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为理由,进而要求用人单位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时所产生的纠纷同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解析:
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之法律规定,我们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进行理解和执行。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以下纠纷均被视为劳动争议范畴,若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持有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则人民法院应对该申请予以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时所产生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尽管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实际用人关系方面已形成劳动关系而引发的纠纷。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这一问题上产生的纠纷。
4.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后,请求用人单位归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时所产生的纠纷,或者在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转移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
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为理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所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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