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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动车新规定

李* 安徽-合肥 交通违章咨询 2022.09.07 12:34:25 318人阅读

江苏省电动车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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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9年4月15日后,严禁不符合新国标产品生产、销售。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监督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旧国标车型电动自行车,按照新国标生产。凡未取得CCC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2、严格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

    各地公安交管部门通过扫描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二维码等方式查询CCC认证信息,对符合新国标且获得CCC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上牌,且录入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

    推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方便群众登记上牌。电动自行车号牌制作费用由各市、县财政承担。新国标实施后,全省旧国标电动自行车产品备案目录作废,停止旧国标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

    
3、严查电动车交通违法行为。

    各地公安交管部门要加大电动车整治力度,定期开展集中统一行动,严查电动车无牌、闯红灯、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并通过电子监控、人脸识别等技术手段开展非现场执法曝光。

    
4、强化电动车交通违法现场教育。

    在城市主要街头路口建设“交通安全教育站”,到2020年,南京、徐州、苏州每市建成不少于20个,其他区市每市不少于10个,每县(市)不少于5个。

    
5、推动电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

    建立电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制度,联合文明办、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民银行、银保监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电动车交通违法实行联合惩戒。

    
6、排查备案未登记在用电动车。

    符合旧国标且在我省电动自行车产品备案目录内的,公安机关要督促登记上牌;

    不符合旧国标、不在我省电动自行车产品备案目录内的,记录车辆及所有人相关信息后,发放临时信息牌;

    组织街道、社区、村委会、派出所等多方力量,排查登记在用的低速电动
三、四轮车情况,清理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僵尸电动车”。

    
7、有序淘汰不符合标准电动车存量。

    对领取临时信息牌的电动自行车和低速电动
三、四轮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设置不超过5年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届满后不得再上道路行驶。

    市、县政府要制定过渡期管理政策,通过财政奖补回收报废、道路交通限行以及鼓励生产、销售企业开展“以旧换新”等措施,引导不符合标准电动车逐步退出。

    
8、加强外卖、快递和共享电动车管理。

    对外卖、快递实行“一人一车一证一码”,统一车辆型号、统一车辆编号管理、统一工作人员服装样式、统一工作人员持证管理、统一佩戴骑行安全头盔、统一购置人员和车辆保险等“六统一”制度。

    加强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的严管严控,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清理共享电动自行车。

    
9、加快公共交通系统建设。

    加快建设地铁、快速公交、有轨电车等大中容量公共交通系统,推进城市公交专用道设置和公交优先信号系统建设,提高公交运行速度和准点率,增强公交出行吸引力,提高公交出行分担率,减少电动自行车出行比例。

    1
0、广泛开展电动车交通安全宣传。

    积极探索实施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风险管理措施,保障交通事故当事人权益。开展我省电动车管理地方性立法工作,制定出台我省电动车管理条例,提升依法治理水平。

2022-09-07 12:36:25 回复

解答如下, 《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103号令),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涉及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最大变动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待遇将告别“同伤不同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调整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调整为:五级
9.5万元,六级
8.5万元,七级
4.5万元,八级
3.5万元,九级
2.5万元,十级
1.5万元。新《办法》在采取新的计发标准后,也采取了递减规则,即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将根据其不足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予以扣减。具体标准为: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常州市社保中心提醒您:判断上述两项一次性待遇适用于老《办法》还是新《办法》的标准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在2015年6月1日之后的,按照新《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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