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标合同签订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当然,这并不是说合同签订以后就不能变更了,建筑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可能因各种原因发生设计的变更或者工程量的增减,这时就涉及到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以后可以变更,但这种变更同样要履行法定的程序,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在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于无奈或为了承包工程而不得已在中标以后签订更改原合同实质内容的补充协议,也就是所谓的黑合同。这种不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的合同实质性内容,而是为了规避行政部门的监管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1条是对为规避法律和政府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不正确的“真实意思”的干预。因此,履约过程中如果签定了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的关键是要有法定的事由并同样办理备案手续。
不能。根据《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的通知》(成房发〔2011〕30号)、《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方案管理暂行规定》(成房发〔2009〕207号)之规定,商品住房的申报价格一经确定,不得上调;实际成交价格不得高于申报价格;现场公示价格应当与成都透明房产网上公布的相应申报价格一致。开发企业应保证现场公示价格与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价格一致。确需调整价格的,开发企业应重新申报,并按新调整的价格对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和销售现场“可售房源信息公示栏”的内容进行变更。价格调整期间,可售房源仍按原价格销售,购房人要求购买的开发企业不得拒售。对多次调整价格的,开发企业应将每次调整的每套商品房价格列入销售现场信息披露“信息查访处”内容,方便查询。
实践中,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会采取固价方式,但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会因各种原因变更设计,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减、工程价款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那么此时如何确定工程款呢。
1、如果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减幅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则仍旧按约定结算工程款。
2、如果增减幅度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对计价标准达成一致,如可以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来结算。
3、如果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当事人对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鉴定,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增减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以确定增加或减少的工程款。六、实际施工工程量发生变化,承包人应如何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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