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事实
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毕某任辽阳市某铁矿矿长、安全员,负责铁矿井下爆破、开采、工人管理等工作。2006年4月,铁矿法定代表人高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毕某与其他员工在矿区斜井内打川儿,用于储存生产作业当日爆破剩余的炸药和雷管。毕某按安排,将每次买回来的炸药和雷管让工人运到井下两个川内储存,未按规定将未使用完的炸药和雷管清退交某爆破服务队爆破物品仓库。2008年铁矿停产,对存放于井内的爆炸物品,未登记造册,也未报所在公安机关组织销毁。2023年10月3日,某公司在矿区作业时发现雷管367枚,毕某因此被刑事拘留。
双方诉求和各自理由
毕某方面,其认为自己是按照铁矿法定代表人高某的安排进行操作,并非主动实施非法储运行为,且之后未再参与相关违法犯罪活动。而公诉机关认为毕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运爆炸物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查明的事实细节
关键证据在于毕某本人及相关嫌疑人的口供笔录。从笔录中可以确定,毕某于2008年5月22日离开辽阳市某铁矿,此后再未参与该铁矿的违法犯罪活动,本人也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另外,毕某实施储存爆炸物行为时,系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只有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运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法院的认定逻辑
首先,从追诉时效来看,至2023年5月22日,距离毕某离开铁矿已过去15年。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对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其次,毕某的非法储运行为发生在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按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其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的储存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综合考虑,毕某无犯罪事实。
最终判决结果
毕某无犯罪事实,决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由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的王铖律师代理。
法律建议
在涉及法律行为时,一定要了解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企业和个人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避免因无知而触犯法律。同时,对于可能涉及犯罪的行为,要关注追诉时效问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结尾
本案中,毕某原本因非法储运爆炸物品被刑事拘留,看似难逃法律制裁,但最终却因王铖律师的专业辩护,被认定无犯罪事实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王铖律师自2021年开始执业,此前从2012年就开始从事法律工作,至今累计承办案件数百件。他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本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办理此案时,他精准地抓住了追诉时效和行为时司法解释这两个关键突破口,为毕某争取到了公正的结果。正是多年的法律工作积累,让他在面对复杂的刑事案件时,能够从容应对,找到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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