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王X早年与他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出资160万元持有公司8%股权,还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但公司一直没把他登记为工商股东,后来他主张股东身份时,公司和相关第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认他的股东资格。王X无奈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和股权。对方在庭审中全力以时效抗辩,一旦被认定超时效,王X就会失去股东资格,160万出资及对应股权权益也没了保障。
毕晓娜律师接受委托后,明确案件核心争议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她向法庭指出,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和给付之诉,而本案是确认之诉,是为了确认股东身份这一客观事实,属于形成权范畴,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毕律师准备了完整的证据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王X实缴出资160万元,《股东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持股8%,股东会决议证明王X以股东身份签字、实际参与经营,被告也当庭认可出资与经营事实。
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了毕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结合出资、协议、经营事实,最终判决确认王X为公司股东,持有8%股权。
结合甘肃办案经验,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从证据视角看,要注重收集能证明出资、协议约定、实际参与经营等方面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增强证明力。就像本案中,毕律师通过完整的证据链有力地证明了王X的股东身份。同时,要准确把握法律适用,明确不同类型诉讼的时效规定,在遇到类似纠纷时,才能准确应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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