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XX月,杨X驾驶名下新能源汽车与毛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毛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X的车辆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毛X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杨X和人保公司赔偿损失共计约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万余元,杨X已支付的5.28万元补偿款不属于赔偿款,不抵扣。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杨X的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货车”,实际用于“XXX”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条款,因未通知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免赔。戴丽萍律师介入此案后,首先详细查阅了事故发生时杨X的行车记录和相关订单信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杨X是否正在从事营运活动。
戴丽萍律师自2018年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已逾200件,尤其在交通事故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承办的交通事故相关案件占比约30%。这些丰富的办案经验使她在审查此案时有着独特的视角。她深知在这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以及提示说明义务的重要性。在审查过程中,她不仅关注杨X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这一关键问题,还仔细研究了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她凭借长期以来积累的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了深入剖析,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影响案件走向的细节。同时,她作为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等,也从不同的专业角度为案件审查提供了更全面的思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杨X并未从事营运活动,车辆使用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免责条款适用条件。同时,虽然杨X在投保单上电子签名,但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改变使用性质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尤其是在线投保过程中未引导投保人阅读相关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开庭前,戴丽萍律师补充提交了杨X行车记录和订单信息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事故发生时杨X未从事营运活动。
戴丽萍律师处理此类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争议案件时,一贯采用先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使用情况,再审查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操作方法。她会仔细收集和分析与车辆使用性质、营运情况相关的证据,如行车记录、订单信息等。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逐条审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戴丽萍律师主要专注于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离婚纠纷等领域,为众多当事人解决了各类法律问题,凭借其专业、诚信、担当的执业理念,赢得了客户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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