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4月20日,在浙江省宁波市XXX区,浙江甲X公司与宁波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簿公堂。浙江甲X公司称,其与宁波XX公司签订《XXXXX二期绿化工程合同》,工程于20XX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可宁波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234965元及利息。而宁波XX公司则表示对已付款金额有异议,且认为浙江甲X公司诉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
20XX年,执业起始于20XX年、累计承办非诉与诉讼案件已逾810件的汪家道律师介入此案。他接手后做的第一个具体审查动作是,仔细核对每一张工程拨款申请单,排查款项支付中的疑点。汪家道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专业,系统的法学教育为其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他凭借在建筑工程领域丰富的办案经验,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等法律来主张浙江甲X公司的权益。作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拥有四级律师职称和高级经济师职称的他,深知此类案件需从合同条款和款项支付细节入手。
最终,法院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价为4294965元,宁波XX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060000元,判决宁波XX公司支付浙江甲X公司工程款1234965元及利息损失(暂计至20XX年6月29日为43862元,此后的利息以12349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履清之日止),同时驳回浙江甲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汪家道律师处理此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一贯的事实操作习惯是先深入审查合同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再对工程款项的支付凭证进行细致核对,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影响案件走向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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