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因经营不善计划解散,11名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胜诉后执行公司未果。其中两名劳动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另外两名劳动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A公司破产。案件涉及破产衍生案件中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核心在于法定代表人在清算过程中是否承担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等资料的义务。
张远辉梳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法定代表人承担保管义务的前提是这些资料之前由其占有和管理。而A公司法定代表人非股东非董事,只是名义上的经理,未实际占有和管理相关资料。
张远辉进一步分析公司法相关规定,20XX年公司法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多项职权,“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似应属于经理的职权范围。董事会职权主要是公司经营管理较大方向性事务,具体经营管理实施细节是经理的职权范围。所以在公司章程等无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占有和管理相关资料”是经理职责所在。
对于法定代表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不配合提供资料的责任问题,张远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指出法定代表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是法院可以处以的罚款责任,并不像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且法定代表人单纯违反破产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只是承担法院给予的罚款、训诫、拘留责任,无需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20XX年公司法,公司清算义务人是董事;20XX年公司法中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是股东。A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亦非董事,所以其并没有组织清算的义务,不存在承担违反义务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张远辉的专业分析,明确了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次破产清算中的责任范围,为案件画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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