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乙公司未按约定投入设备和资金,经甲公司催告仍拒绝履行义务。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后,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请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甲公司则提出反诉,诉请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乙公司返还备用金50万元。
原告甲公司主张被告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提交了《投资合作协议》、催告记录、《解除合同告知书》等证据,依据《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文,认为乙公司违约,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乙公司的初始困境于确实未按合同约定投入设备和资金,证据缺口于难以证明自身未履行义务存合理理由。
郭子浩律师作为被告乙公司的代理律师,选择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角度切入。针对原告甲公司的主张,律师指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沟通误解,甲公司发出的催告不具有合理性,且甲公司自身也存一定过错。同时,律师准备了双方沟通记录等反证,证明乙公司并非故意不履行义务。
庭审中,关键交锋发生对双方沟通记录的质证环节。原告甲公司认为沟通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有过交流,不能证明乙公司有履行合同的意愿。郭子浩律师则强调,沟通记录显示甲公司提出的要求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导致乙公司无法按时履行义务,且双方一直协商解决方案,并非乙公司故意违约。
最终,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确认双方《投资合作协议》解除,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检测设备及软件,并协助完成权利继受,甲公司放弃50万元赔偿请求,本诉、反诉费用各自承担,纠纷一次性了结。
从该案可以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仔细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细节,寻找双方存的沟通误解和过错;二是收集和整理能够证明被告并非故意违约的证据,如沟通记录等;三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指出其法律依据的不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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