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则认为,温XX于2018年5月17日向游XX出具了借条,且游XX将20万元转入温XX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游XX将对温XX的债权权利转让给刘XX后,通知了债务人温XX,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温XX偿还刘XX案涉款项及利息无误。
对于温XX来说,初始困境较为明显。借条这一关键证据对他不利,借条明确显示他向游XX借款20万元,且游XX也实际转账了该笔款项。同时,温XX声称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在出具借条后既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未通过诉讼主张撤销。
邹婷律师作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要从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进行抗辩。针对温XX称未向游XX借款,20万元是游XX代陈XX偿还借款的主张,邹婷律师指出,如果是代还借款,理应由陈XX向游XX出具借条,而不是温XX。而且,若游XX代陈XX偿还借款,陈XX应收回其出具给温XX的借条,但该借条仍由温XX持有。对于温XX称借条是受胁迫所写的说法,邹婷律师强调温XX未提供证据,且未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庭审中,双方就借条的真实性和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展开了关键交锋。温XX坚持认为借条是在特殊情况下出具,并非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邹婷律师则围绕借条和转账记录进行质证,指出借条和转账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温XX与游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邹婷律师还出示了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的相关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最终,法院采纳了刘XX一方的观点。法院认为,2018年5月17日温XX向游XX出具借条,同日游XX向温XX账户支付20万元,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温XX负有偿还借款义务。游XX将其对温XX的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刘XX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刘XX受让了游XX的借款债权,温XX应当偿还。法院判决温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
从该案可以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和完整性,如本案中借条和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二是关注法律规定的适用,如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条件;三是要求对方承担举证责任,当对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时,让其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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