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原告为梁某,被告是绥中某公司及其经营者宁某。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200万元款项性质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借款。起初,原告掌握的证据有:XXXX年通过中间人介绍向被告公司账户分三笔汇入共计200万元,其中XXXX年X月X日分两笔汇款共计100万元(其中一笔50万元备注为“口罩投资款”),XXXX年X月X日汇款100万元(备注为“借款”)。然而,被告宁某辩称不认识原告,该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这使得款项性质的认定陷入僵局,原告缺乏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借款。
隋常有律师介入后,采取了一系列证据补强行动。他仔细梳理双方的交易记录,发现XXXX年X月X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确认上述2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这一关键证据成为了扭转局面的关键。
在庭审中,这份借款协议发挥了重要作用。被告宁某以款项备注有“投资款”为由进行质证,认为该款项应认定为投资款。隋律师则回应称,虽然部分转账备注为“投资款”,但双方后续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对款项性质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投资合意以及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同时口罩项目最终未获审批,进一步说明该款项并非投资款。
最终,法院采纳了隋律师的观点,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判决被告绥中某公司、被告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隋常有律师在处理此类证据问题时,有着自己的方法论。他优先核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以确定款项性质的明确约定;其次,关注款项的实际用途和项目的进展情况,判断是否符合投资的特征;最后,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以此来综合判断款项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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