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到2008年5月,毕先生在辽阳市某铁矿担任矿长兼安全员,负责矿井下的爆破、开采和工人管理等工作。2006年4月,铁矿法定代表人高先生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毕先生和其他员工在矿区斜井内打川儿,用来储存生产作业当日爆破剩余的炸药和雷管。毕先生按照安排,让工人把每次买回来的炸药和雷管运到井下两个川内储存,没有按规定将未使用完的炸药和雷管清退交某爆破服务队爆破物品仓库。2008年铁矿停产,存放于井内的爆炸物品既未登记造册,也未报所在公安机关组织销毁。
时光一晃到了2023年10月3日,某公司在矿区作业时发现了367枚雷管。毕先生因为非法储运爆炸物品的行为被刑事拘留,这可把他急坏了。毕先生怎么也没想到,十几年前的事会突然找上门来。他感到十分委屈,自己当时只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做事,并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
就在毕先生一筹莫展的时候,他找到了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的王铖律师。王铖律师有着丰富的刑事案件处理经验,他接手案件后,进行了深入了解和研究。王铖律师发现,毕先生的犯罪行为其实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根据毕先生本人及相关嫌疑人的口供笔录,可以确定毕先生在2008年5月22日就离开了辽阳市某铁矿,此后再未参与该铁矿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到2023年5月22日,时间已经过去了15年。所以,公安机关于2023年10月3日发现该案时,毕先生曾经参与过的违法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毕先生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外,王铖律师还指出,毕先生的非法储运行为发生在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按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运”,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运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而毕先生实施储存爆炸物行为时,是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不构成犯罪。
最终,在王铖律师的努力下,毕先生无犯罪事实,被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毕先生心里的大石头终于落了地,他对王铖律师充满了感激。
记住这几点:第一,在工作中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即使是听从领导安排,也不能盲目行事。第二,如果遇到法律问题,要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律师可以从专业的角度为你分析案件,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法律是严谨的,时间和法律条文的适用都可能影响案件的结果。在面对法律问题时,不要惊慌,积极寻求专业帮助。本文案例由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王铖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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