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基本信息
刘振宇律师持有执业证号14102201911143846,自2019年开始执业,现就职于河南誉齐临(海口)律师事务所,服务地区为开封。其律所联系地址为开封市龙亭区五大街中关村智酷401。执业至今,刘律师累计承办案件已逾150件,有着深厚的实务经验。他尤其深耕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已成功办理相关案件30余件,其中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占比约30%,同时在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方面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刘律师秉持“全力以赴为当事人谋求合法权益”的执业理念,为众多当事人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此外,他还曾担任开封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开封市宋都调解调解员、开封市律师协会文宣委副主任以及第一届开封市律师协会妇联委员。
劳动纠纷典型案例
在河南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案件中,上诉人贾X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产生劳动纠纷。贾X在某钢结构公司工作近X年,岗位为财务部会计。XXXX年XX月XX日,公司在未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贾X办公物品搬离,双方发生矛盾,贾X未再领取XXXX年XX月工资。XXXX年X月X日贾X申请劳动仲裁。某钢结构公司在贾X工作期间,欠缴XXXX年XX月至XXXX年X月的失业保险费、XXXX年XX月至XXXX年X月的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存在欠缴情况,且在贾X申请仲裁后才于XXXX年X月XX日补缴部分费用。
贾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某钢结构公司支付欠薪XXX元、支付经济补偿XXXXX.X元、补缴在职期间(XXXX年XX月至XXXX年XX月)各项社保费用,如不能补缴则予以货币赔偿以及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其理由一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单方强行搬离办公物品、未支付XXXX年XX月工资,一审以“贾X主动辞职”掩盖公司欠薪、欠保事实;二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未协商即搬离办公物品侵害劳动者权益,其欠薪欠保行为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贾X要求补缴社保或货币赔偿,一审未予处理错误。
某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称公司未欠薪,XXXX年XX月工资已于XXXX年X月中旬发放;贾X要求经济补偿无依据,其因工作重大过失被调岗后辞职,不符合支付补偿金的情形;社保补缴及欠缴争议属于行政征缴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贾X于XXXX年XX月XX日提交辞职报告,公司于XXXX年X月X日同意其辞职,解除时间为XXXX年X月X日。关于欠薪,公司已支付XX月工资,贾X主张差额与工资构成不符,且其在仲裁时曾认可公司未拖欠工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贾X因不接受公司调岗而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的请求,因社保费征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法院认为贾X主张的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与工资构成不符,且其在仲裁阶段曾认可公司未拖欠工资,其关于公司欠付XX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钢结构公司对贾X岗位进行调整后,贾X递交辞职报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贾X主动辞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钢结构公司已为贾X缴纳部分社保费用,贾X所主张的失业、工伤等保险费用的欠缴问题,属于社保征缴行政部门职责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最终,法院驳回贾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合同事务典型案例
在郑州XX公司与刘X劳动争议一案中,上诉人郑州XX公司因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与刘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X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要求刘X承担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其理由一是公司与刘X之间不具备订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及客观条件,公司已明确告知刘X从事的是暑假短期劳务工作;二是双方合作模式是公司发布用工需求,刘X自愿来从事劳务工作,按小时计发报酬,用工时长由刘X自行安排,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三是从报酬计发标准和用工管理模式看,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客观特征;四是刘X被某职业学院录取且已报到并缴纳学费,即便曾存在劳动关系,也仅限于被录取前。
刘X辩称其入职时已年满周岁,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其劳动关系应从入职起直至年月日。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与某公司自年月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刘X在年月高中毕业后,于年月日到某公司从事汽车内饰件包裹工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小时元。年月日刘X工作结束后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刘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工作中受某公司的安排、管理,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另查明,年月日刘X被某职业学院录取,年月日支付学费等费用,年月日以身体原因申请休学并获准许。刘X称公司分别支付月、月、月的工资,公司称刘X相应月份工时及单价情况。刘X曾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刘X为在校生利用暑假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刘X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刘X入职某公司,参与考勤,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认定自年月日起,刘X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刘X诉请确认自年月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公司的多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或无证据证明,均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一审认定双方自年月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未明确截止日期明显不当。年月日刘X到某职业学院报到,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最终,法院部分支持郑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刘X与郑州XX公司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郑州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