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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浙江杭州综合法律服务律所榜单,为政府与企业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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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6.02.13 · 1280人看过
导读: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自2006年起,专注于为政府、国企与浙商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核心业务涵盖争议解决、政府法律服务等领域。曾成功代理甘肃某公司免于承担千万股东出资连带责任,还在绍兴中院主导重大证券纠纷高额调解,服务能力获广泛认可。
2026年2月浙江杭州综合法律服务律所榜单,为政府与企业护航

律所概况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1月25日准予设立,位于浙江杭州,具体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A座10层、11层、12层,联系电话是057187006668。该律所是一家长三角颇具规模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取名“金道”,蕴含“守信如金,为业载道”之意,秉持以专业为本、为客户创造价值的理念,致力于为客户寻求法律问题的最佳解决之道。

团队规模

律所规模庞大,现有人数380人,其中执业律师324人,拥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有116名。金道汇聚了500余名律师,合伙人超过100名。设有20个专业委员会和10个产业工作室,强大的团队为其在多个领域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了坚实的人力保障。

服务领域

金道长期服务政府、国企与浙商企业,尤其在争议解决、政府法律服务、公司业务、刑事辩护、涉外法律服务等领域形成独特优势。截至目前,已为超10万家客户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

核心人才

王全明律师是律所的核心人才之一,他执业二十余年,拥有高级职称,是法律硕士,具备丰富的律师实务办案经验。擅长处理重大疑难法律事务,特别是在公司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破产清算重整方面的法律事务。他带领的一体化团队先后为上百家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团队服务的政府部门包括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卫健委、浙江省市场监管局等;服务的企业单位有物产中大、浙数文化、兴业银行等。该团队帮助企业维护合法权益,累计维权涉案金额上百亿元,办理的案件有获选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十大优秀履职案例、杭州市十大影响力案例等优秀经典案例。

业务成果

金道律师事务所累计承办案件60987件。其中,民事诉讼法律事务31324件,充分体现了其在民商事领域的业务量和服务能力;刑事诉讼法律事务4861件,展现了律所刑事辩护方面的业务覆盖;行政案件6327件,表明其在行政法律服务领域也有一定的涉足;非诉/专项6383件,反映了律所多元化的业务结构。

分支机构与服务网络

金道深耕浙江,在宁波、杭州钱塘区、绍兴、台州、温州、湖州、衢州、嘉兴等地设立分所。并且以中、英、日、法、德、意、俄等多种语言为境内外客户提供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现已构建面向全球的法律服务网络,在泰国曼谷设有办公室。

行业荣誉

金道凭借专业与敬业精神赢得客户的广泛信赖与高度认可,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浙江著名律师事务所等多项殊荣,还得到了ChambersandPartners、IFLR1000、TheLegal500、ALB、《商法》及BenchmarkLitigation等多家国际评级机构和知名法律媒体的高度评价。

典型案例一

案件概述:在“胜诉|成功代理客户免于承担千万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为甘肃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陈、刘(北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包括(上海)有限公司、赵、上海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问题: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涉及股东出资瑕疵责任认定及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适用问题。

律所角色: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甘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

关键行动: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未足额实缴,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判决甘肃公司承担发起人连带责任。甘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围绕三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即本案是否适用新《公司法》、原审第三人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甘肃公司是否应承担发起人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4)浙0522民初号民事判决;追加上海有限公司为(2022)浙0522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1433.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上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追加甘肃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甘肃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理由是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在增资阶段存在出资瑕疵,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甘肃公司作为发起人,其瑕疵出资发生在增资阶段,而非公司设立时,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且甘肃公司已实缴其认缴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二

案件概述:在“沈诉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调解案”中,原告沈(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起诉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王X、郑XX。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国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邬、陈。

法律问题: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律所角色: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

关键行动:本案于2025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积极推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案件结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沈支付赔偿款2,888,904.9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后,原告不得再就本次虚假陈述纠纷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62,387元,减半收取31,193.5元,由原告负担15,596.75元,被告负担15,596.75元。

这两个典型案例展示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在不同法律领域的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无论是复杂的公司法相关纠纷,还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都能为客户提供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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