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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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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5.14 · 1641人看过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司法解释,明确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宣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目的,无事生非、制造矛盾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但受害者故意挑衅或激化矛盾时,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寻衅滋事犯罪作出了详尽解释,即当行为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或宣泄不良情感、好胜心强和蛮横不讲理等原因,故意制造麻烦、挑起事端甚至在毫无缘由的情况下施以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应视为“寻衅滋事”。

然而,若矛盾的产生源于受害者的蓄意挑衅或者其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则不应将此类行为归类于“寻衅滋事”范畴。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后主动报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都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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