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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未改下浮率,工程款结算依约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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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6.10.14 · 1094人看过
诉讼指南专业律师 杨龙律师 已认证
评分:5.0 执业9年 职务:主任
律所:广东行诚(吴川)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08201710812126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咨询电话:13030179365
代表案例:7个
律师优势:有团队,主任律师,办过大案,高学历,有顾问单位经验,丰富的专业经验,大型企业服务经验;杨龙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研究生。2021年度湛江市全市优秀律师,2021-2022全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2022湛江律师辩论大赛优秀辩手、2022-2023全市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入库个人管理人、广东省律师辩论团团员。杨龙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具有丰富的辩护经验,成功办理过多起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刑事案件。同时深耕建设工程领域,是湛江市多项重大工程项目法律顾问,办理过多起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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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建筑工程领域,工程款结算下浮率的约定与变更常引发争议。本案就涉及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工程款结算下浮率的问题,湛江杨龙律师凭借专业能力,为被申请人化解了这场纠纷,其中关于合同实质性条款变更及相关文件效力的法律概念至关重要。

本案中,2009年4月,申请人广东省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湛江市某局签订了《湛江市某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总概算下浮7.945%结算,该下浮率是依据招标文件及中标文件约定的计算标准确定的。这里的下浮率属于合同实质性条款。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是指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决定合同基本性质和主要内容的条款。在建设工程合同里,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金额等通常都属于实质性条款。就像盖房子的基石,它决定了整个交易的基本框架和双方的核心利益。在这份总承包合同中,下浮率的约定明确了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的基本规则,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到了2011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仅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进行调整,未取消下浮率约定。然而,2015年起,申请人以相关政府函件及会议纪要为由,主张双方已变更约定为工程款“不下浮”,并据此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按“不下浮”标准履行结算义务。此时,湛江杨龙律师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开始为其代理此案。

杨龙律师接手案件后,首先聚焦核心矛盾: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不下浮”是否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中一个关键争议焦点就是《补充协议》是否变更了原《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下浮率结算条款。从合同角度来看,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变更,需要综合考虑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个案例中,《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是解决原合同“形象进度付款”与地方财政“按单价计量支付”的矛盾,其附件《合同项目清单表》仍明确承包人费用按原下浮公式计算,而且申请人在补充协议协商过程中也未对下浮率提出异议。这表明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没有改变原下浮率结算条款的意图,补充协议未对下浮率作出实质性修改。

另一个争议焦点涉及广东省某厅函件及某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进度款不下浮支付”是否等同于“结算款不下浮”。这里涉及到不同法律概念的区分。进度款支付方式与结算标准是不同的概念。进度款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而按照一定进度支付的款项,它的支付方式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而结算款则是工程完工后,根据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价款进行的最终核算。在本案中,广东省某厅函件系“商请函”,并没有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某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进度款暂不下浮”只是为了推进工程进度的临时措施,后续会议还明确“结算按原合同执行”,并且该会议未邀请申请人参与,所以不构成对合同的变更。这就好比开车时,临时的路况调整可能会改变行驶速度,但最终的目的地和行程规划并不会因此改变。

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申请人主张的“合同价款变更”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强制性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不下浮”变更,实质是对中标合同价款这一实质性内容的修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属无效。因为招投标是一种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交易方式,确定下来的合同实质性条款是经过严格程序和竞争达成的,如果随意变更,就破坏了招投标的公平性和严肃性,影响了市场秩序。

在仲裁庭审中,杨龙律师围绕前面梳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核心抗辩意见。他指出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取消下浮率约定,申请人混淆了“承包方式变更”与“结算标准变更”;政府文件中“进度款暂不下浮”不能推导出结算时无需下浮的结论;申请人主张的合同变更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应按中标合同约定的下浮率结算;而且前21期进度款均按下浮率支付,申请人长期未提出异议,也印证了双方对下浮结算的共识。

最终,广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采纳了杨龙律师的全部抗辩意见,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满足确认之诉的构成条件,其主张的“工程款不下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请,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合计194104元由申请人承担。这场工程款结算下浮率争议仲裁案以被申请人胜诉告终,湛江杨龙律师通过对合同实质性条款变更、不同法律概念区分以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准确把握和运用,维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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