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X8”散货船佣金支付承诺书,签字的真实性存疑,成了案件的棘手难题。这是赵治国律师首次独立办理的王X诉益XX(天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案件。
接案之初,赵治国就意识到这起案件的复杂性。原告王X称,2012年2月起,他与案外人周锦华一起为被告提供中介服务,将被告所有的“名X8”轮出售给案外人周贤,船舶买卖已交易完毕,但被告尚未支付佣金10万元。然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给案件推进带来了极大阻碍。
接案第3天,赵治国开始全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船舶买卖协议书能证明周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宗财就涉案船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是该协议的见证人;证据3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周贤分别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及购船款153万元;证据4广西XXXXX轮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名X8”轮买卖交易完毕,并挂靠在防城港公司名下;证据7工商登记证明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书时,李宗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据8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签订买卖协议时“名X8”轮的所有人是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宗财。这些证据有原件,真实性得到确认。但证据2“名X8”散货船佣金支付承诺书,与证据1中李宗财签字的书写水平不一致,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签字系李宗财本人签署,证明力存疑。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立案后第5天,赵治国申请法院依职权在庭审中向案外人周贤进行电话调查。周贤作为买卖一方,虽不了解作为居间人的王X和周锦华与卖方李宗财的约定,但他的陈述结合原告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周锦华作为居间人促成周贤与被告船舶买卖合同订立的事实。
庭审中,赵治国充分阐述观点,指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且促成船舶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委托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居间报酬有约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X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居间人的报酬。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周贤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且促成船舶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居间报酬有约定,按照交易习惯,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报酬50000元。
这次经历让赵治国在后续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更加注重证据的审查和调查。他会仔细核对每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遇到证据存疑的情况,会积极通过各种途径去核实。同时,他也更加善于运用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案后,赵治国在笔记本上记了一句话:“证据是诉讼的基石,严谨审查才能确保公正判决。”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