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项严重的经济犯罪,一旦罪名成立,被告人往往面临严厉的刑罚。然而,在某市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四川发现(德阳)律师事务所的李坤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出色的辩护策略,为被告人争取到了缓刑判决,给这一复杂案件带来了不一样的结果。
2020年年底,被告人余XX、李XX、曾X三人共谋通过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差价。余XX通过李XX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杨XX(另案处理),从杨XX经营的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9%“点子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曾X联系成都市某公司和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XX以四川某公司(法人代表系李XX妻子)名义向以上两公司以11%“点子费”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2%“点子费”,其中李XX和余XX两人分1%“点子费”,曾X分1%“点子费”。经查明,某公司向成都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张,税额792016元,价税合计若干元;向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税额392182.76元,价税合计若干元;向另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税额483606.96元,价税合计若干元。案发后,李XX、余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曾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侦查期间,李XX、余XX各退缴违法所得34423元、曾X退缴违法所得68845元。
律师破局策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XX、李XX、曾X为获取非法利益,合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XX、李XX、曾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XX、李XX、曾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李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首先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但着重强调了被告人的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第三,被告人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并非主观恶意犯罪。此外,李坤律师还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为被告人争取更有利的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XX、李XX、曾X为获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余XX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曾X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时,驳回了公诉机关其他不合理的诉求。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一些企业和个人存在错误认知,认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获取非法利益,却忽视了这种行为的严重法律后果。本案确立了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只要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裁判规则。这对用人单位和企业经营者起到了警示作用,提醒他们要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避免触犯法律红线。对于劳动者和企业员工来说,要增强法律意识,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李坤律师在该类案件中展现出了卓越的专业价值。在证据组织方面,他能够准确收集和整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为辩护提供有力支持。在法律定性上,他依据准确的法律条文,为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合理的法律分析和定性。在庭审策略上,他能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辩护策略,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四川发现(德阳)律师事务所凭借专业的团队和丰富的经验,在刑事辩护领域为当事人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
刑事法律问题错综复杂,专业的律师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李坤律师在这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的成功辩护,不仅为被告人争取到了公正的判决,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宝贵的参考。相信在未来的法律实践中,李坤律师和他所在的四川发现(德阳)律师事务所将继续以专业的态度和卓越的能力,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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