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时常发生。罗先生在成都市XX公司工作,却遭遇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的问题,这给他带来了诸多麻烦。
2018年4月4日,罗先生入职成都市XX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6月12日,罗先生因身体原因至8月7日未向公司提供劳动。自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罗先生继续在公司从事机器修理岗位。
2019年10月18日,罗先生因家庭问题在公司厂区发生纠纷后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罗先生认为自己已向公司请假,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且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于是,2019年11月11日,罗先生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7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至2019年10月18日解除,公司支付罗先生二倍工资差额43,973元及10月工资3,047元,对罗先生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罗先生与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双律师接受罗先生委托后,首先仔细研究了案件的关键争议点,即罗先生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二倍工资应否支付以及加班工资应否支付等问题。
对于罗先生的入职时间,公司认为是2018年4月4日,而罗先生认为是2018年8月8日。刘双律师通过梳理证据,发现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罗先生未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刘双律师帮助法院认定罗先生入职时间为2018年8月8日。
在工资标准方面,罗先生主张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公司则认为是2,800元/月。刘双律师指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来证明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及组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采信了罗先生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4,5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的问题,劳动者陈述因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而离职,公司陈述因家庭问题在厂区发生纠纷后罗先生未再到公司上班,双方均未办理书面离职手续。刘双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指出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无相应证据证明离职原因的情况下,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对于二倍工资应否支付,刘双律师明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仲裁时效应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罗先生于2018年8月8日入职,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9月7日与罗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先生至迟应于2019年9月8日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仲裁,但他于2019年11月11日才申请仲裁。因此,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部分不再支持,公司应支付罗先生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
关于加班工资,刘双律师指出,罗先生虽提交视频资料和电话通讯记录拟证明加班事实,但该证据不能直接举证证明加班的时间、时长、加班人员等事实的存在,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所掌握,故法院对罗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2020年12月14日,法院作出判决,罗先生与成都市XX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罗先生工资3,334元、经济补偿金7,315.5元、二倍工资差额43,500.6元,驳回罗先生其他诉讼请求。刘双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细致的工作,为罗先生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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