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6日,原告按约定将木模板送往被告处,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见证据4),2012年底主体结构已封顶,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见证据5)。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故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