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虽然没有对域名权属争议专门做出规定,但就注册、使用域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在第四条中做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该条对认定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设定了四项要件:第一是合法权益,第二是混淆,第三是正当理由,第四是主观恶意。同时,域名司法解释在第八条中规定了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停止侵权、被告注销域名、赔偿损失,还包括由原告注册使用诉争域名。法院在审理域名权属纠纷案件,判断诉争域名应该归属于原告还是被告的时候,主要适用前述规定解决域名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