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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立案之前已退赃行为认定有几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明文规定,受贿罪涉案人在案发前即已退还贪污款物的行为理应得到考虑,将其作为法律裁量上可斟酌的情节。举例而言,若属于国家公职人员有着真实的受贿意图而导致不当取得公共财物,随后主动退回涉案款项,这并不妨碍对受贿罪的确立,但在法律裁量上却可作为一个可斟酌的情节。至于具体案件中的定性,是否达到了“其他严重情节”这个阶段,则需根据各种具体情况进行研判。譬如,在各类贪污、受贿行当中,涉及的金额达到二十万元至三百万元之间者,或者涉及的金额虽然低于二十万元但是具备了某种特定的情况之一,亦或是还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现,均有可能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然后依照法规依法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罚以罚金或没收其个人财产。所以说,针对受贿罪立案之前即已退赃行为的认定方式形形色色,既包含作为裁量刑期标准酌情考虑的形式,也不排斥非影响犯罪成立仅仅影响量刑的状况。要想获得确定性的判定,必须全面理解案件实情与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性的裁量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后积极退还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但可以从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实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
(二)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
最新修订: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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