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款之有关规定,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种情形应被视为构成
贪污罪的
犯罪事实:1.
国家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上所拥有的职权和便利条件,采用侵吞、
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将本该属于社会公众所有的财产占为己有的行为;2.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委托,负责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的相关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将国有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3. 与前述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相勾结,共同实施
贪污行为的行为。以上这三种情形均满足了贪污罪的构成要素,即
非法占有公共或国有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借助于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来实施的,且这种行为必须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来实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
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