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明确规定,
危险驾驶的行为涵盖了多种特殊情况下在公路上
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况,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四种:1.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进行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2.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3. 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并危及
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
别车行为,若其发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情境之下,且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满足上述第一项所述的条件,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然而,若别车行为未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或者在其他方面未能满足上述规定的其他情形,那么就有可能无法被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判断别车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具体分析该行为的情节,包括别车的频率、速度、持续时间以及对公共安全和他人安全产生的影响等多重因素。若别车行为满足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便可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相关法律条款追究相应的
刑事责任。反之,若不满足,则可能无法被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拘役,并
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
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