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存在
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应根据具体约定范围来界定
赔偿事项。
首先是针对固有利益的赔偿。
这种类型的
赔偿责任主要涉及赔偿身体、健康以及生命丧失等方面的损害或者损失。
然而,在针对此类损失中可能出现的人体损伤索赔时,并不涵盖
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基于信赖关系而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失赔偿范围。
这里的信赖利益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缔约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例如为了订立合同而进行实地考察所必需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二,预备履行以及实际
履行合同时产生的开支,如将合约标的货物运输至买方所在地所必须交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
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合同全部无效、被部分变更或被依法撤销后所产生的真实
财产损失;
第四,由于个人身体受到伤害而需要承担的
医疗费用等与合同履行直接关联的支出费用;
第五,因为支付了上述缔约费用或者是为预备履行乃至实际履行合同所需的开支而失去的相应利息等等。
而对于间接损失而言,其主要表现为:第一,由于对合同正式生效的高度信任,从而导致无法把握住原本可以获取的收益机会带来的损失;
第二,由于
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利润损失;
第三,由于身体受到伤害而导致的工作效率降低进而引起的
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形;
第四,其他各种与预期收益相关的
可得利益款项损失等。
《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