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双务合同中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设立的实际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需要具备存在于同一双务合同之上的互相承担的
债务;
若双方所负担之债务并非源自同一双务合同,即便从事实角度来看,二者存有紧密联系,亦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其次,当事各方需将债务同时期内交付;
倘若其中一方
当事人负有先行履行的义务,则该情况并不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所
管辖范畴,而应交由
不安抗辩权或
先履行抗辩权予以处理;
再者,需注意对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提出相应的履行承诺。
在此情况下,只要原告的履行行为不当,被告即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然而当原告已经完成部分履行后,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如被告拒绝履行自身负担的债务有违诚信原则,那么同时履行抗辩权便无法在此基础上启动;
最后,需要确保对方相对支付是可实现的。
若对方法定对待给付已无任何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同时履约之目的已无法达成,那么所谓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就无从谈起,解决问题应当依赖于
合同解除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