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明确规定,针对厂房这类特殊类型的建筑物在遭遇
拆迁时,应当获得以下几类补偿内容:
首先是对被
征收房屋价值的全面补偿;
其次是因征收房屋使得被征用人不得不进行的搬迁以及临时安置所产生的相应补偿费用;
最后是由于征收房屋导致被征用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所引发的停产停业损失的
赔偿。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如因征收行为而引起的搬迁,房屋征收部门有义务向被征用人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若被征用人选择以
房屋产权调换作为补偿方式,则在
产权调换房屋正式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必须向被征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提供必要的周转用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
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
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
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
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
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
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