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行为人实施了有组织地召集超过三名以上人员参与赌博的行为,亦或是在抽头捞取钱财方面的累积数额达到了五千元以上的情况下;
又或者是在组织三人以上人员进行赌博期间,其中涉及到的赌资数额累计已经达到五万元以上,这都将被视为构成赌博罪行。
然而,倘若此类行为并非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是进行了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性质活动,同时还包括提供诸如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仅收取正常的场所使用费与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等,那么这些行为便不会被视为赌博行为而加以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